江西女童被砍伤身亡,嫌犯患精神疾病一审被判死缓限制减刑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17 21:40:00    

2023年9月7日晚,在江西抚州乐安县,一名7岁女孩王某某和同学在广场上滑旱冰,突遭一陌生男子摁倒在地,被其持菜刀连砍多下当场身亡。该陌生男子持刀行凶后又自残,自行拨打了120并报警。

王某某家属后续得知,该男子杨某某当时也是带自己小孩来广场玩,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两次入院,案发前有自行停药行为,对于自己为何突然行凶,杨某某称是当时脑子糊涂。2024年10月25日上午,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于乐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3月17日,记者从王某某家属处获悉,杨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限制减刑。王某某家属已提起上诉。

此前报道,抚州市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7日下午5时许,杨某某在儿子学校门口等其放学,期间听到一名妇女说:“冷又冷死了,热又热死了”,让他产生想拿刀砍她的冲动,但因没有追上,便接上儿子回家。

当晚8时多,杨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女儿从家里出发去广场玩,等红灯时听到一名妇女骂其“傻*”,便放下女儿想去砍这名妇女,但未能追上。随后又接上女儿继续前往事发广场。

到达停好电动车后,杨某某预测有人会对其说:“死啊”、“傻*”之类骂其的话,便将半个月前放置在其电动车上的一把菜刀插在左边裤腰带上,用衣服盖住随身携带。

前往广场中心时,杨某某突然听到一个小女孩说“傻*,打死”的话,回头看到正在溜冰的王某某,便将其按倒持菜刀连续砍向其后脖子处,直至看到大量血迹才停止。

杨某某随后将菜刀扔在地上,又捡起来割自己脖子自杀未遂,便先后拨打110和120,在现场等待警方的抓捕。

经鉴定,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检方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书显示,杨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公共场合杀害与其毫不相干的幼女,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处死刑,但鉴于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可不立即执行。

3月17日,遇害者父亲王先生告诉记者,他们提出了上诉,希望能判处对方死刑。“我们也知道不太可能。提出上诉后,法院希望我们在二审开庭前能进行一次民事调解,但我们一直联系不上对方。”

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分析认为,从法律技术角度看,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杀人罪名成立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残忍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考虑了被告人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自首情节。

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才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理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杨某某本人如果有财产的,赔偿费用应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7371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开支费用及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52371元。杨某某父亲已赔付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最后,建议通过在立法层面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其中,充分保障被害人家庭的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编辑:杨楚滢

来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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